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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延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延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延松先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要求石美漢幫忙出庭作證,然為石美漢拒絕,田延松因此懷恨在心。
嗣於民國110 年4月1 日19時許,田延松適見石美漢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等待垃圾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牛排刀1 支刺向石美漢背部1 次,致石美漢受有背部表淺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石美漢旋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上開牛排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延松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石美漢之證詞,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可佐(警卷第5-13、19-2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爾攻擊告訴人石美漢(下稱石美漢)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石美漢之傷勢輕重,再斟酌石美漢無調解意願,雙方迄今未和解(審訴卷第70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71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使用之牛排刀1 支,依目前卷證資料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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