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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劉宗沛經營之藥局內,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愛爾康法國廠淚然人工淚液點眼液」1盒(價值新臺幣38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片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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