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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PHUC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PHUC(阮仲福)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TRONG PHUC(阮仲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現場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林建廷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林建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 頂(業經警發還林建廷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ONG PHUC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係外籍移工,且在我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與其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尚平和,所竊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則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係外籍人士,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與前揭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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