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67,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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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喜滿春銀樓內,佯裝欲購買金飾,趁楊瑞展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放置在展示櫃上金戒指(重量約5錢)1枚(價值新臺幣33,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瑞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將上開財物歸還告訴人及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金戒指1 枚,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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