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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所竊得之金額應由「零錢1 袋(金額不詳)」更正為「零錢3 袋(共計新臺幣7,0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品行亦屬不佳;
惟念其犯後於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查獲並返還被害人羅加宏(下稱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件竊得之零錢3 袋(7,000 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予以查扣零錢2,059 元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其餘4,941 元,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食物(花生、餅乾等物)未經扣案之部分,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就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黃裕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勛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4 時41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為羅加宏所有而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廠前,見工廠大門未關,遂步行進入,並徒手竊取該處現場食物(花生、餅乾等物)加以食用,並竊取零錢1 袋(金額不詳)得手,嗣於同日8 時許,羅加宏發覺遭竊情事,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 日18時30分許攔查黃裕勛,並扣得花用剩餘之零錢2,059 元(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羅加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察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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