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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2月16日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玉堂門市內,竊取TF/APPLE傳輸線1條(市價為新臺幣549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後案之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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