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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6、90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舜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林舜傑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因細故與小北百貨員工朱意雯起口角爭執,而出拳毆打朱意雯,致使朱意雯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朱意雯撤回告訴),而林舜傑隨即遭在場之顧客等人壓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林舜傑明知警員謝彥廷身穿警員制服,且係到場處理上開糾紛之警員,在警員與其溝通要以警車林舜傑載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毆打謝彥廷頭部,致使謝彥廷左臉流血及疼痛,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隨即由在場警員壓制在地,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林舜傑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經警方解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在拘留室內等候檢察官複訊時,用腳猛踢拘留室鐵門欄杆數次,且經法警制止不聽後,法警施振民等人為維持地檢署署內秩序及避免人犯受傷,開啟鐵門進入拘留室內,林舜傑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奮力抵抗法警維持秩序之作為,並出手毆打施振民,致使其左側眼部擦傷,及左眼眼白處明顯充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舜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意雯、小北百貨店長許孟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及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法警職務報告、拘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驗傷採證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法警,以上開之手段施以強暴,不僅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且妨礙其等勤務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謝彥廷達成和解,並依完成施振民要求之填補過錯之方式,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相關疾病就診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2罪之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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