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83,2021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昌


任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德慶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昌、任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7日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京典鮮魚湯」店外,竊取店員吳翊弘所有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之手機1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黃正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被告任德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6張。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正昌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黃正昌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任德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1 年10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見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然因上開毒品等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任德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2 人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於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