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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書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書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書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2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100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11日尿液驗驗報告(原始編號:R00-0000-000)。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6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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