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88,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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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承憲於民國110年7月1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警員卓煒凱攔查,詹承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卓煒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16時42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卓煒凱接續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阿嬤勒」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卓煒凱之人格與名譽,為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卓煒凱職務報告、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出言辱罵警員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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