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IEN MANH(中文姓名:潘進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TIEN MANH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PHAN TIEN MANH於民國109年5月7日10時至同年6月7日22時16分間某時許,於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都會公園停車場外人行道,見陳子津所有借予友人羅睿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羅睿明發現遭竊告知陳子津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7月4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PHAN TIEN MANH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而當場予以查扣(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TIEN M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子津、證人羅睿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又被告偵查中供稱:朋友告訴伊該台機車為另一已返國外籍移工所有,伊為做為代步工具而竊取機車,並未打算賣掉等語(偵緝卷第頁),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不諳本國語言及相關法令,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亦徵被告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