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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0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2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怡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怡與陳淑姬於民國83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08 年9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10月14日為離婚登記,2 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劉怡與陳淑姬於離婚調解時,約定陳淑姬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甲屋),在離婚後歸陳淑姬所有,而甲屋所隸屬者係透天厝社區,該社區之對外大門設置在甲屋附連圍繞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陳淑姬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 分之1 ,如欲自該社區外抵達甲屋,須通過系爭土地。
詎劉怡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9 年9 月18日16時49分許,未經陳淑姬同意,即擅自開啟上開社區大門旁之小門,侵入並步行橫越甲屋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而至甲屋按門鈴,並冒稱其係「鄰居楊先生」,陳淑姬不疑有他遂開啟甲屋之門,卻發現在甲屋外者是劉怡,陳淑姬因此要求劉怡離開,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後,劉怡始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怡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淑姬、陳淑姿之證詞,及戶籍謄本、少家法院調解筆錄、甲屋所在社區之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同所110 年4 月1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070273300 號函暨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可佐(他卷第7 -15 頁、警卷第5-10、17-21 頁、偵卷第19-33 、55-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陳淑姬(下稱陳淑姬)係被告之前配偶,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無故侵入甲屋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陳淑姬之同意,無故侵入甲屋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影響陳淑姬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審易卷第55頁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6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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