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伍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宮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10年6月25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市」,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及金莎巧克力5粒(價值共計新臺幣858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後二罪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金門高粱酒1瓶及金莎巧克力5粒,均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1 瓶已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另金莎巧克力5 粒,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