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19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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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上開鮭魚菲力2 份、新鮮蔬菜2 份已發還告訴人楊欣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件竊取之上開鮭魚菲力2 份、新鮮蔬菜2 份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0號

被 告 楊修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阿蓮店」,先結帳購物袋及糙米漿1 瓶後,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由楊欣樺所管領之鮭魚菲力2 份、新鮮蔬菜2 份(共價值新臺幣456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上開所結帳之購物袋內藏匿,欲離去時,該店警報器響起,為楊欣樺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楊欣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修花固坦承上揭時地有購買購物袋及糙米漿1 瓶等物一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日結帳時忘記一起算帳,非有意竊盜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欣樺指訴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發票等附卷可稽。
又當日被告只購買鮭魚菲力2 份、新鮮蔬菜2 份、購物袋及糙米漿1 瓶,僅結帳購物袋及糙米漿1 瓶,因所購量少,是忘記算帳之可能性甚小,參以被告所未結帳之物,皆體積小,容易藏匿,且放置於塑膠袋內,未以店之購物籃裝載,無一不與正常購物之行止相違,顯係貪小便宜之竊取行徑,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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