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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華
林信璋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業據被告林高華、林信璋、林俊吉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高華、林信璋、林俊吉於偵訊中均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高華、林信璋、林俊吉(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3 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俊吉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俊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本院認為被告林俊吉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被告林俊吉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俊吉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陳威舜(下稱告訴人)亦為多年鄰居,本應以和為貴,遇有誤會衝突,應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協調以化解糾紛,竟因停車糾紛,率爾至告訴人住處,以上開方式阻止告訴人進出家門權利,殊為不該。
惟念及被告3 人於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3 人之前科紀錄(被告林高華、林信璋前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3 人之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鷹架用之鐵架3 支,雖係本案被告林俊吉持以阻擋告訴人通行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俊吉所有,復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
被 告 林高華 (年籍詳卷)
林信璋 (年籍詳卷)
林俊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高華、林信璋、林俊吉與陳威舜為鄰居,因土地使用問題素有嫌隙。
林高華、林信璋、林俊吉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21時40分許,與陳威舜發生停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林高華於同日21時51分許先稱:要拿東西來放他們門口等語;
林信璋於同日21時55分許次稱:可以給他放了、可以開始搬了等語;
並當著陳威舜之面前交由林俊吉徒手將鷹架用的鐵架放置於陳威舜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所之大門口,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陳威舜自由進出家門口之權利。
二、案經陳威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高華、林信璋、林俊吉於警詢、偵訊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譯文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3 人上開妨害自由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另被告林俊吉於106 年間因毒品案,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於108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4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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