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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慶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慶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慶義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德賢路口拾獲黃振杰所有掉落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振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1張及查獲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700 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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