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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一)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7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予告訴人(警卷第59頁之和解書參照),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且具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7頁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參照)、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IPHONE XS MAX 256G(價值1 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財物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系爭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42號
被 告 陳文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22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陳柏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霖放置於該機車前置物箱之IPhone XS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陳柏霖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手機1 支(已發還陳柏霖)。
二、案經陳柏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17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 張。
二、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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