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215,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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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樂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曹韋堃所經營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曹韋堃發現機台上公仔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韋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總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自陳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2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丟在火車站附近的路邊垃圾桶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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