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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甘麗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甘麗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甘麗香於民國110 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番子路上與陳建揚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述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雞掰」等語辱罵陳建揚,足以貶損陳建揚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錄影光碟、現場蒐證錄影畫面譯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意見,僅因細故,即輕率於上址,以如上開所示粗鄙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雖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而迄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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