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225,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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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硬碟壹個及記憶體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 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王致瑋小兒科診所」內,竊取診所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電腦主機內之4TB硬碟1個、記憶體3 張(價值共計15,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致瑋、證人楊琇帆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8張、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惟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30,000元、4TB硬碟1個及記憶體3 張,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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