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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忠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0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浩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浩忠明知其係經鍾宇鳳介紹,而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22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鍾宇鳳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15 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案件)。
詎林浩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 日9時30分許,於本院審理前案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林浩忠至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作證,經審判長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林浩忠表示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而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伊在這次犯行的過程中,沒有跟鍾宇鳳接觸,可能有一些誤會,伊才會在警詢講是鍾宇鳳介紹伊加入這個集團的,伊不清楚鍾宇鳳扮演什麼角色,在偵訊的時候說鍾宇鳳告訴伊薪水怎麼算,是因為以為鍾宇鳳是頭,伊才會這樣講,實際上是楊苰志跟伊講的,那時侯回答錯了云云等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判斷鍾宇鳳是否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之結果,而妨害法院對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嗣因鍾宇鳳前案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且林浩忠所為證述內容先後矛盾,經橋頭地檢署自動檢舉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浩忠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06 頁】,並有被告就另案鍾宇鳳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案件於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偵26字第77號107 年4 月3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具結結文、前案案件之109 年4 月1 日報到單、審理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173 頁、第191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案案件即鍾宇鳳被訴詐欺案件,係針對鍾宇鳳有無參與前揭而涉犯詐欺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審判,故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係關乎認定鍾宇鳳於該案詐欺犯行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本院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
縱本院依憑被告之證述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研判而未採信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虛偽具結證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於被告本件偽證犯行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9 頁至第20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三、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本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案案件即另案鍾宇鳳涉犯詐欺案件,經鍾宇鳳上訴三審,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13 頁】,而被告於110 年7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前述證詞虛偽不實【見審訴卷第106 頁】,是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前案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前述證詞虛偽不實,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及偽證罪責之處罰規定,猶於法院對前案案件進行審判時,就案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開所為虛偽之證詞終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此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書可佐【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73 頁】,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擔任粗工為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
另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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