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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浩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純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浩瑋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陳重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久大銀樓,並將甲車停放於對面行人穿越道上,隨即進入久大銀樓內,向陳重銘佯稱要購買金戒指,陳重銘遂將戒指展示架放置於店內玻璃櫃上方供楊浩瑋挑選,楊浩瑋因見陳重銘於挑選、詢價過程中疏未注意,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右手食指指向特定戒指,再利用右手掌的掩護,同時向陳重銘詢價,以轉移其注意力,徒手以右手無名指勾取展示架上之純金戒指1 只【重量訴稱約2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竊取得手後即向陳重銘佯稱欲領錢而離開銀樓,並橫越馬路至對面停放之甲車內,即駕車離去。
嗣因陳重銘清點戒指展示架後發覺遭竊,旋即追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店家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甲車車牌號碼及甲車車主資料,並經比對甲車車主配偶楊浩瑋之相片影像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浩瑋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重銘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久大銀樓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擷取畫面、道路及店家監視器擷取圖片、監視器擷圖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比對結果、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犯案現場及相關監視畫面設置示意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7頁至第45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7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行為誠屬不該;
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做工,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純金戒指1 只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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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4452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1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稱偵二卷; │
│四、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卷,稱審易卷; │
│五、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27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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