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5月4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賴昱璇經營之「慢步咖啡店」前,竊取賴昱璇擺放於店外之廣告看板A字架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影像光碟1 片、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1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