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24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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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懷疑甲○○介入其婚姻,導致其婚姻關係破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14時49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與安吉街口,先向甲○○恫稱:「我每天都在想,只要看到你,我就要拿美工刀把你的脖子劃下去」等語,復旋進入一旁之德惠牙醫診所向不知情之牙醫助理鐘玉珍借取美工刀1 支後返回現場,接續將該美工刀刀片推出、持該美工刀指向甲○○並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之友人鄭世雍見狀,即以安全帽將乙○○手中美工刀打落並取走,再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美工刀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鄭世雍、鐘玉真於警詢中暨證人即目擊者陳可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9、11至17、19至21頁;

偵卷第33至34頁;

易字卷第118 至12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被告臉書動態貼文截圖、被告以Messenger 傳送自己臉書動態貼文截圖予告訴人之截圖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5、29至33頁),復有扣案之美工刀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每天都在想,只要看到你,我就要拿美工刀把你的脖子劃下去」等語,並接續將美工刀刀片推出後指向告訴人並揮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揭話語已提及要拿美工刀劃告訴人之脖子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事,復持刀片已推出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舞,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見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及舉動時,衡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安,且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亦確感到害怕並呼救等情,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34頁),並與證人陳可薰證述相符(見易字卷第119 至121 頁),足認被告前揭話語及舉動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知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後,再持美工刀朝告訴人揮舞之恐嚇犯行,依其所述內容及舉動,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3至26頁)。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婚姻,導致其婚姻關係破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求取告訴人之原諒(見易字卷第123頁),然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試行調解,態度尚非至為惡劣;

兼衡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及負擔前夫與該未成年子女居住房屋之房貸,目前經營醫療器材買賣,因為疫情關係處於虧損狀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患有恐慌症、雙極性情感疾患,混合發作,重度及心臟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24 頁;

審易卷第43頁之診斷證明書,惟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能切題回答,尚能為自己利益進行答辯,是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至扣案美工刀1 支,雖為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鐘玉珍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16頁),又證人鐘玉珍於警詢中證稱:我以為被告借美工刀是要去打開箱子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鐘玉珍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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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210400 號│
│  卷,稱警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29 號卷,稱偵卷。    │
│3.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31 號卷,稱審易卷。              │
│4.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65號卷,稱易字卷。                  │
│5.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241號卷,稱簡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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