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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19 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天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22 之17號之店家酒後鬧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下稱壽天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然因李志天酒後腳步不穩跌倒受傷,員警即先將李志天送往岡山秀傳醫院就診,詎李志天於過程中不斷對醫護人員咆哮,且再度自摔成傷,員警遂以其酒醉有自傷傷人之虞,將其帶回壽天派出所實施管束。
嗣於110 年2 月4日1 時35分許,李志天已解除管束,正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竟命令在場員警為其購買香菸,員警張育展即回稱「警察不是你的小弟」等語,李志天卻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壽天派出所內,對斯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張育展、陳囷嗌辱罵「小您娘操機掰」(臺語),足以貶損張育展、陳囷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天坦承不諱,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職務報告、被告傷勢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警卷第8-11頁、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次,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辱罵員警張育展、陳囷嗌,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國家法益及員警張育展、陳囷嗌之名譽,就其所犯之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下稱乙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6 月,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罰金部分則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與甲案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5 萬1 千元確定。
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 千元確定(下稱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60日確定(下稱丁案)。
乙、丁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9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前述拘役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妨害公務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相同之侮辱公務員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勤之員警口出穢語辱罵,顯然無視公權力,並損害員警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卻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罪,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09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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