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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貞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統信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正進」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統信營造有限公司」及「陳正進」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貞山為聯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侑公司)負責人,陳正進為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負責人。
聯侑公司因承包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裕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樓房地下1層及地上1、2樓結構補強及周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崇裕公司表示施作系爭工程須有保證廠商,葉貞山明知其未得統信公司及陳正進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大社區某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成年之刻印業者偽刻「統信公司」及「陳正進」之印章各1 枚,嗣於106年12月21日,再至新北市○○區○○路0號9 樓崇裕公司內,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保證廠商處,蓋用其偽刻之「統信公司」及「陳正進」印文各1枚(1式三份),並將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付予崇裕公司負責人邱壬乙而行使之(邱壬乙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表示統信公司願意保證系爭工程履行之意,足生損害於統信公司及陳正進,並有害崇裕公司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聯侑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崇裕公司持系爭工程合約書提付仲裁,經臺灣仲裁協會通知統信公司,陳正進始悉上情。
案經陳正進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8 頁),並陳明因邱壬乙要求系爭工程要有保證廠商較有保障,故當時曾致電聯繫告訴人陳正進之妻葉玉花,但未待其等回覆,即以先前偽刻之印章,自行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用印等節(他卷第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進、證人葉玉花及邱壬乙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他卷第45至46、51至53、71至72頁)。
況證人葉玉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統信公司與被告或聯侑公司間從未有合作關係,被告先前僅來電表示臺北那邊有工程還不錯,詢問要不要做,但並未提及要當保證人乙節,即自行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保證廠商欄位蓋用陳正進及統信公司之印章,其所蓋之印章並非統信公司及陳正進真正之印章,且位處澎湖,不可能施作系爭工程,後續直到收到邱壬乙所寄送之仲裁資料,才知悉此情,但詢問之下,被告表示伊會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09至218頁),足見統信公司與被告或聯侑公司間並未有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或由統信公司擔任保證廠商之合意,且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屬統信公司或告訴人陳正進真正之印文。
此外,另有告訴人陳正進所提出之臺灣仲裁協會107 年度臺仲聲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400100號函所附統信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4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他字卷28至31、83至104頁;
本院卷第27頁、49至109頁)。
從而,被告未經統信公司或陳正進同意,擅自偽造上開印章,並持該等印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用印後,交付予崇裕公司負責人邱壬乙而行使等情,應足以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卷內證據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統信公司」、「陳正進」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陳正進及統信公司之同意,卻擅自偽造陳正進及統信公司之印章,自行用印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交付行使予崇裕公司負責人而行使之,藉此不正當手法取得系爭工程,破壞崇裕公司對於工程合約管理之正確性,並對於告訴人陳正進及統信公司造成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前後供詞反覆,既已造成統信公司無端承擔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責任,兼衡其上開犯後態度、犯行所生損害、犯罪之手段、動機、情節、先前即曾有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中肄業、從事營造業、子女均已成年,經濟勉持,詳本院卷第219 頁),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20 頁),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偽造「統信公司」及「陳正進」之印文各1枚,而該合約書之正本共有3份,業經敘明如前(本院卷第219頁;
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該3份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統信公司」、「陳正進」印文各計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印章,雖據返還予告訴人,此經證人葉玉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然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一併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共3份,其中2份已交予崇裕公司留存,非屬被告所有,另外1 份雖交由被告保管,但無證據佐證確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文書內容 │
│ │ │
├─────────┼─────────────────┤
│工程承攬契約書 │於保證廠商及負責人欄上分別偽造「統│
│立約人: │信營造有限公司」、「陳正進」之印文│
│業主:崇裕科技股份│各1 枚(1式3份,合計偽造「統信營造│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及「陳正進」之印文各3 枚│
│承包商:聯侑工程有│) │
│限公司 │ │
│合約所載日期: │ │
│106年12月18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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