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250,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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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FITRI YANI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FITRI YANI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AFITRI YANI係印尼籍人士,明知外國人來臺工作,未屆法定年齡不得入境工作,為達其來臺非法工作之目的,於民國101 年間,在印尼BeKasi地區,與該地區某勞工仲介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該公司人員以虛報SAFITRI YANI出生年齡方式,向印尼外交部申請護照,而取得印尼外交部核發為SAFITRI YANI本人名義,並貼有本人照片,但記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91年8 月15日」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後,再於101 年間,持上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核發入境至我國擔任外籍監護工之簽證,經駐印尼代表實質審查後,於101 年12月13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101JKT176135號)核准來臺。

復由SAFITRI YANI,於101 年12月1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持上開護照及簽證,出示予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通關,使該管公務員未能發現所持護照上之出生日期為不實,而於101 年12月16日21時10分許查驗同意其入境,SAFITRI YANI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嗣SAFITRI YANI於102 年11月22日自雇主家逃逸而於103 年12月6 日遭遣返。

復於104 年6 月17日,SAFITRI YANI欲與國人張培治結婚而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結婚面談,因所提供畢業證書不實,遭駐印尼代表處查悉後函轉入出國及移民署進行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AFITRI 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簽證(簽證號碼101JKT176135號)、入國登記表影本、入出境記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9 月16日移署出管柏字第1030123686號函、駐印尼代表處105 年5 月27日印尼字第10501513510 號函、外籍人士管制資料移送單暨檢附之護照、簽證、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書、面談報告列印、印尼INDRAMAYU IB級地方法院證明書及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090092822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檢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職證明、委託書、勞動契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某勞工仲介公司人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工作,竟以不實資料申辦護照後,再持之入境我國,已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本案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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