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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 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 年後再犯」、「5 年內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
並增設第35條之1 ,其中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依前述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分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地點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均成立累犯,並均予加重: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均構成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2 罪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刑之執行,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邱淑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9 年2 月27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2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治安顧慮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
109 年5 月5 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9 年5 月8 日13時38分許對其強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淑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9 年2 月28日15時2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為警於109 年5 月8 日13時3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032 號、旗警069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32 號、旗警069 號)各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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