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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紫色長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鳳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哈囉市場」前,見陳秀蓁將其所有之淺紫色長夾1個放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上開淺紫色長夾1個(長夾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1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陳秀蓁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惟迄今尚未將上開所竊得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所生之損害;
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淺紫色長夾1個(內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1000元),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長夾及證件等均已丟棄,而現金1000元已花用殆盡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財物業已滅失,且上開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其中前述所竊得之淺紫色長夾1個及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健保卡、駕照各1張,固亦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尚可申請作廢、補發,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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