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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2 萬元)、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5號
被 告 郭瑞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泉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秀泰豐閣大樓建築工地地下1 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宋振文所有之物品各1 捆,得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為宋振文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宋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振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郭瑞泉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宋振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饒 倬 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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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規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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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2平方耐熱電線 │總長5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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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0平方PV線 │總長15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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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平方PV線 │總長15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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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5平方PV線 │總長20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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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平方PV線 │總長200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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