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275,2022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夏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宏、夏雪2人為男女朋友,因與鄭淑芳有債務糾紛,為向鄭淑芳追討債務,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5月1日21時50分許,由黃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夏雪及許夢雄(其所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鄭淑芳住處,於前往之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巧遇鄭淑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來,黃志宏旋駕駛上開車輛阻擋鄭淑芳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逼迫鄭淑芳停車,妨害鄭淑芳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夏雪下車後,以徒手拉扯頭髮、毆打頭部、甩巴掌之方式攻擊鄭淑芳,黃志宏則以徒手歐打鄭淑芳之頭部及身體、以保特瓶砸鄭淑芳,以此方式攻擊鄭淑芳,致鄭淑芳受有頭部與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

隨後黃志宏又以揮舞球棒之方式,要求鄭淑芳進入車內,夏雪則以用力拉扯之方式,強拉鄭淑芳進入車內,前往黃志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商討償還債務事宜,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鄭淑芳為無義務之事。

嗣因鄭淑芳遭強押上車時,為陳澤富在場目擊並報警,為警迅速調閱監視影像畫面、追查車牌線索,而於同日23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本票1張,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志宏、夏雪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淑芳追討債務,告訴人隨後並搭乘被告黃志宏之上開車輛與被告夏雪一同前往被告黃志宏上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黃志宏辯稱:其只有將車輛停下來,是告訴人自己嚇一跳,機車倒下而跌倒受傷,且告訴人是自願上車,過程中其都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被告夏雪辯稱:告訴人是因為我們叫她時,自己嚇一跳摔倒,其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搭乘被告黃志宏之車輛至被告黃志宏之住處洽談債務問題云云。

經查:

(一)被告黃志宏、夏雪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鄭淑芳追討債務,告訴人隨後搭乘被告黃志宏之上開車輛與被告夏雪一同前往被告黃志宏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宏、夏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許夢雄、陳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警員李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時,遭被告黃志宏駕車攔截,被告黃志宏及夏雪下車毆打我,除了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拉扯我的頭髮外,還有拿保特瓶砸我,之後把我押上車帶到被告黃志宏之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6頁);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經過該處,被告黃志宏開車把我攔下,被告夏雪下車後,先拉扯我的頭髮,然後徒手呼我巴掌,而被告黃志宏則徒手毆打我的頭部及身體,並拿保特瓶砸我,並揮舞球棒,之後被告黃志宏、夏雪就叫我上車,夏雪就把我拉上車,載到被告黃志宏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係遭被告黃志宏、夏雪以上開方式傷害及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停車及至被告黃志宏住處一事,供述始終如一,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杜撰相同之經過。

(三)佐以證人陳澤富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看到一名女子騎機車被一台休旅車攔下來,有看到2名男子及1名女子,其中一名男子有動手打人,然後我就打110報案了,之後想要進一步查看,人都已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於偵查時證稱: 我當時在牆邊抽煙,看到一個女生騎機車被一台休旅車攔下來,我聽到「砰」一聲,機車倒地,休旅車下來了2男1女,其中1名男子對騎機車的女生咆哮,我看到1個男子好像有動手打人,騎機車的那個女生很驚恐,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而證人陳澤富與被告黃志宏、夏雪及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偶然因在該處抽煙,而目睹案發經過,又經檢察官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則其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黃志宏、夏雪或袒護告訴人之必要,是其證言當可採信。

又參諸證人許夢雄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黃志宏不知道告訴人之住處,所以我帶黃志宏前去,行經案發地點,夏雪有跟告訴人拉扯,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跟夏雪拉扯時受傷的等語(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案發當天與黃志宏、夏雪在黃志宏家中泡茶聊天,黃志宏要去松埔北巷那裡找告訴人,請我帶路,我與夏雪就搭乘黃志宏的車前往,在途中,黃志宏看到告訴人,黃志宏準備要開車擋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就自己跌倒,車一停,夏雪就下車與告訴人拉扯,我下車勸架,把她們分開,接著黃志宏就下車開始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則證人許夢雄身為被告黃志宏、夏雪之友人,然其對於被告黃志宏試圖駕車攔阻告訴人機車,以及被告夏雪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證述明確,益證告訴人所言非虛,而可採信。

(四)又告訴人遭被告黃志宏、夏雪以前開方式攻擊,而受有頭部與左上臂鈍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附卷為憑。

佐以證人即李建興於偵查時證稱:我們當天接獲報案,循線前往被告黃志宏之住處,當時看到被告黃志宏、夏雪及告訴人都坐在沙發談事情,我把告訴人叫出來,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我初步看起來告訴人的肢體好像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黃志宏、夏雪確實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

是被告黃志宏、夏雪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宏、夏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宏、夏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2人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討債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黃志宏、夏雪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志宏、夏雪實行強制及傷害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志宏、夏雪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解決渠等之紛爭,反以上開訴諸暴力之方式索償,所為應予嚴懲;

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其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受損害,暨被告黃志宏、夏雪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本票1張,雖係告訴人簽立交付予被告黃志宏乙事,業據被告黃志宏、夏雪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黃志宏、夏雪為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黃志宏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保特瓶1支,非屬被告黃志宏所有,而球棒1支雖屬被告黃志宏所有,然均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