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民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光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永平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取締,其為避免因另案通緝為警發覺,竟冒用其兄長「邱民光」之身分,供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邱民光」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移送聯、存根聯上均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共偽造「邱民光」署名2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表示「邱民光」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民光、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確認執勤時之蒐證錄影畫面,發現該駕駛人並非邱民光,並比對相關資料確認後通知邱文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354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
審訴緝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民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4、15至21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邱民光」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係由「邱民光」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其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執勤員警處理,自有行使該文書之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邱民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賭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就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審訴緝卷第59至63頁),素行欠佳,其為規避通緝,竟擅自冒用其胞兄即被害人名義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緝卷第1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民光」署名共2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新北巿政府警察│移送聯、存根聯之│「邱民光」署名共2枚 │
│局新北警交字第│「收受通知聯者簽│ │
│C00000000號舉 │章」欄 │ │
│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