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殷祥麟與楊文中均以計程車司機為業,雙方前因計程車排班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祥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
- (二)爰審酌被告因排班載客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情緒控制脫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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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祥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祥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殷祥麟與楊文中均以計程車司機為業,雙方前因計程車排班載客事項而素有嫌隙。
詎殷祥麟因欲與楊文中理論先前排班載客問題,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7時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四路與中一街之交岔路口處,以左手架住站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旁之楊文中之脖子及拉扯楊文中衣服,過程中殷祥麟復將楊文中往停放在其身後之上開車輛處壓制、推擠,致楊文中受有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及前胸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文中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楊文中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祥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犯行,容有未恰,然僅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不同,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併予審究,並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因排班載客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情緒控制脫序,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
復參酌告訴人行使權利受妨害的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於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強行進入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後座,並要求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載其前往附近之加油站,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駕車載運被告前往他處之事,嗣因告訴人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並發動汽車引擎後,隨即迅速下車,並打電話報警,因而不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但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被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從而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就違法性實質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若經此判斷認行為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另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跟我說要坐車的話就先上車等語。
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說我要坐他的車,叫他載我去加油站,告訴人有說如果我要坐車就先上車,然後我放開他,並坐上他的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我要坐車,告訴人就跟我說要坐車就先上車,所以我才上車,我要上車的目的是要告訴人載我去附近的加油站找同業司機來評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他不願意載我去加油站的話,我要檢舉告訴人拒載,因為計程車司機有載客義務,後來告訴人跟我說,要坐車的話就先上車,所以我才上車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之目的係為了搭乘告訴人之車輛一同前往加油站尋求他人評理,其目的並無不法,且被告係以告訴人拒載將遭檢舉為由,要求告訴人不得拒絕,手段亦屬合法,又其目的與手段之間尚具有正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尚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2、佐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被告上車前有跟我說,如果我不讓他上車的話,他要告我拒載,所以我就請他上車,然後我也跟著上車,我請他上車的目的是為了找時間打電話報警,但我確實是請他上車等語,顯然被告確實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方進入告訴人之車輛內,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同意其要求而願一同前往加油站,亦與常情不悖,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未遂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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