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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姓名:阮文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NH (阮文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核與證人即佳瑪百貨公司博愛店店長陳雅媚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佳瑪百貨公司博愛店店長陳雅媚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E-BOOKS V10 運動手錶(不含錶帶)、及E -BOOKS V5 智慧手環錶帶各1 件,業經告訴人陳雅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上開E-BOOKS V10 運動手錶之錶帶未經扣案之部分,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沒收就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NGUYEN VAN BINH
(中文姓名:阮文平;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BINH (中文姓名:阮文平)於民國110 年1 月2 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瑪百貨公司)博愛店內,見其商品以開放式陳列架擺放,且商店內人手不足,疏於看管商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E-BOOKS V10 運動手錶、及E-BOOKS V5智慧手環錶帶各1 件,隨即走向結帳櫃臺,但阮文平僅拿出魷魚絲1 包、衣服1 件給收銀員結帳後,迅速離開該百貨公司,得手未結帳的E-BOOKS V10 運動手錶、及E-BOOKS V5智慧手環錶帶各1 件,共計新臺幣1179元。
二、案經佳瑪百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平(已出境)於警詢時承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佳瑪百貨公司博愛店店長陳雅媚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阮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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