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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3日3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 年7月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 號出口旁之機車停車格,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廖魁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XVA-256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作為自己代步工具。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大部分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一)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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