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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褲子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且念其犯後於尚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竊得之褲子2 件(價值新臺幣580 元),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胡祖綨,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14號
被 告 許娟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艾澄服飾店內閒逛時,趁店長胡祖綨未加注意,徒手竊取店內模特兒身上展示用褲子二件(價值新台幣580 元)得手,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空間離開現場。
嗣胡祖綨發現店內衣物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祖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祖綨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有監視翻拍照片12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本件竊得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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