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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德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德民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左營高中」籃球場,見林彥廷所有、放置於籃球場旁柱子下之書包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書包內之零錢包1 個(含現金新臺幣1,000 元),適為江霽恩發現並加以制止,曾德民即將該零錢包、現金棄置在原地而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民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彥廷、江霽恩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13-25 、29、45-4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本件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爲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取之零錢包暨現金均已返還告訴人林彥廷(警卷第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已將所竊之零錢包暨現金物歸原主,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再就此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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