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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間,在黃自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臺店內操作夾娃娃機臺時,在抓取商品之夾物爪靠近取物口旁時,即徒手拍打機臺使之當機,致夾物爪因失去動力而鬆開,所抓取之公仔因而掉落取物口,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公仔4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再次前往上址夾娃娃機臺店,以前開相同手法之不正方法接續抓取公仔,合計取得公仔2盒。
嗣黃自偉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陳柏安上開犯行,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自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
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
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相當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
查本案中夾娃娃機臺,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
又本案被告雖有投幣於夾娃娃機臺,惟被告趁該夾娃娃機臺開始運作後,即以徒手搖晃並拍打夾娃娃機臺,使夾娃娃機臺當機而取得本案物品,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內之物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臺內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完畢,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85頁)。
另考量被告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一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可徵其尚知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至被告所取得之公仔,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其和解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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