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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芯廷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芯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芯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10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明誠分店,徒手將「GATSBY體用濕巾超值包30枚-冰涼蜜桃」商品包裝拆開,將濕巾1包放入背包中,並將包裝棄置於貨架上,未將該包濕巾結帳即離去。
適為該店員工調閱監視器而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芯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寶雅國際股份公司(下稱寶雅公司)高雄明誠分公司損失清單及盤點表、寶雅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完畢,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寶雅公司提出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63、65頁),復佐以其前次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係在94年間,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之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92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輕率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濕巾,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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