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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43號
被 告 陳柏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菖於民國110 年7 月3 日發覺其所營而置於高雄市○○區○○路0 號旁之娃娃機遭黃裕勛(涉犯竊盜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加以毀損,經報警後,警方將2 人均帶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內進行調查,陳柏菖因財物受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黃裕勛,致其受有胸部、頸部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黃裕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出手之緣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相對輕微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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