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31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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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男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6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劉文男與駱美蘭為叔姪媳婦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 行「外甥媳」更正為「姪媳婦」;

證據部分增加「劉文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文男與告訴人駱美蘭為叔姪媳婦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部分,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具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及犯罪構成要件,故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先以理性溝通,而逕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渠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近80歲、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易字卷第71頁),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不無有悛悔之意。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衡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易字卷第77頁),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㈣扣案之鐵棍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32號

被 告 劉文男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男於民國109 年7 月26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前,見其外甥媳駱美蘭在該處,因懷疑駱美蘭先前曾辱罵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機車踏墊上取出鐵棍1支作勢欲毆打駱美蘭,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駱美蘭,使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棍1 支。
二、案經駱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劉文男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質問告訴人駱│
│    │述                    │美蘭之事實,然辯稱:沒有│
│    │                      │作這個動作云云。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駱美蘭於警│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作勢持│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鐵棍欲毆打伊,造成其恐懼│
│    │證                    │之事實。                │
├──┼───────────┼────────────┤
│㈢  │證人劉志鴻即在場之人於│被告確有持鐵棍作勢欲毆打│
│    │偵查中之證述及結證    │告訴人之事實。          │
├──┼───────────┼────────────┤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持有鐵棍│
│    │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及│1 支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扣押物品照片1 張      │                        │
├──┼───────────┼────────────┤
│㈤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後,自其機車踏墊上拿取鐵│
│    │張                    │棍,並持鐵棍朝告訴人方向│
│    │                      │指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人駱美蘭另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伊以「甲賣死」等言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查,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劉志證稱:劉文男是說「你怎麼在那一天說我呷賣死」等語,足證被告上開發言應單純屬於情緒性用語,以質問告訴人為目的,並無恐嚇犯意,縱其言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亦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且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錄得影像,並未錄得聲音,為告訴人不爭執,致無從查明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足憑,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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