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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核羚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74號、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核羚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核羚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出租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遂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興德門市,利用店到店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已先更改為指定密碼」,無證據顯示獲有承諾之租金報酬),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對各該告訴人以各該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時間將款項匯入湯核羚提供之上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核羚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27至28頁、審訴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枝於警詢中證述(偵一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周月桃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姿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正鴻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時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琴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01347號函及檢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3至55頁)、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9年8月20日楠梓字第1090002350號函及檢附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警一卷第56至60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9日高銀密營字第1090001213號函及檢附交易查詢清單、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警一卷第61至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儲字第1090239177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35至39頁)、詐騙電話查詢資料頁面(警一卷第111至11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13至142頁、警二卷第19至31頁)、【附表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49頁、第53頁、第63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5頁)、告訴人劉玉枝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手機翻拍照片5張(偵一卷第59至61頁)、【附表編號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8頁、第6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7至6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9頁)、109年7月22日水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1頁)、【附表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49頁、第72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7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5頁)、告訴人賴淑姿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3張(警一卷第77頁)、告訴人賴淑姿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77頁)、告訴人賴淑姿與詐欺集團間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78頁)、【附表編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0頁、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80頁)、告訴人余正鴻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83至84頁)、109年7月24日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85頁)、告訴人余正鴻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通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86至87頁)、【附表編號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51頁、第88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92頁)、109年7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一卷第94頁)、告訴人陳錦時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手機翻拍照片9張(警一卷第95至99頁)、【附表編號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52頁、第100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4頁)、ATM交易明細表2紙(警一卷第105頁)、告訴人鄭淑芬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手機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106至109頁)、【附表編號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頁)、告訴人陳靜琴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6頁)、告訴人陳靜琴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手機翻拍照片7張(警二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為之,僅能認定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作出對於前述犯罪的實行有幫助的協助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不同告訴人以及先後隱匿來自不同告訴人之詐欺所得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與起訴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跟正犯相比較為輕微,爰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犯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總被害財產金額高達53萬元),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復酌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表示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金額(審訴卷第86至87頁)而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加工區作業員,身體狀況正常(審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所犯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然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刑法或特別法屬「總則」加重或減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執以為被告減刑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屬「總則」減輕之規定,並不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法定刑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處上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另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事實 │
│號│ ├────┬───────────┬────┬────┬─────────────────┤
│ │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 │ │ │ │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劉玉枝│109年7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109年7月│湯核羚所│共計40,000元 │
│ │ │22日18時│LINE暱稱「珍惜」傳訊息│24日12時│申設之中│(1)109年7月24日13時10分許提款 │
│ │ │5分許 │予劉玉枝,劉玉枝回撥該│2分許臨 │華郵政股│ 20,000元 │
│ │ │ │成員佯稱為親戚李麗卿之│櫃匯款 │份有限公│(2)109年7月24日13時11分許提款 │
│ │ │ │子傅邦鈞,因急需用錢故│100,000 │司帳號70│ 20,000元 │
│ │ │ │欲向其借款,致劉玉枝陷│元 │0-01013 │(餘款遭圈存) │
│ │ │ │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 │00000000│ │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 │0號帳戶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2 │蔡周月│109年7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門│109年7月│湯核羚所│共計60,000元 │
│ │桃 │22日11時│號0000000000號電聯蔡周│22日11時│申設之玉│(1)109年7月22日11時46分許提款 │
│ │ │11分前某│月桃,佯稱係蔡周月桃孫│11分許臨│山商業銀│ 20,000元 │
│ │ │時許 │子「自仔」,因急需用錢│櫃匯款 │行帳號08│(2)109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提款 │
│ │ │(起訴書 │故欲向其借款,致蔡周月│60,000元│0-000000│ 20,000元 │
│ │ │誤載為11│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 │0000000 │(3)109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提款 │
│ │ │時30分) │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 │號帳戶 │ 20,000元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3 │賴淑姿│109年7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109年7月│湯核羚所│共計100,000元 │
│ │ │18日12時│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賴│23日9時 │申設之臺│(1)109年7月23日9時56分許提款60,000│
│ │ │27分許 │淑姿,佯稱係賴淑姿姪女│44分許網│灣土地銀│ 元 │
│ │ │ │並交換LINE帳號,再於 │路銀行轉│行帳號 │(2)109年7月23日9時57分許提款40,000│
│ │ │ │109年7月23日某時,以 │帳50,000│000-0000│ 元 │
│ │ │ │LINE聯繫賴淑姿,謊稱急│元 │00000000│ │
│ │ │ │需用錢故欲向其借款,致│ │號帳戶 │ │
│ │ │ │賴淑姿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列時間,依指示透過網路│109年7月│ │ │
│ │ │ │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23日9時4│ │ │
│ │ │ │帳戶。 │8分許網 │ │ │
│ │ │ │ │路銀行轉│ │ │
│ │ │ │ │帳50,000│ │ │
│ │ │ │ │元 │ │ │
├─┼───┼────┼───────────┼────┼────┼─────────────────┤
│4 │余正鴻│109年7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109年7月│湯核羚所│共計160,000元 │
│ │ │23日16 │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余│24日10時│申設之高│(1)109年7月24日提款20,000元 │
│ │ │時許 │正鴻,佯稱係余正鴻妹婿│30分許臨│雄銀行帳│(2)109年7月24日提款20,000元 │
│ │ │ │並交換LINE帳號,再於 │櫃匯款 │號016 │(3)109年7月24日提款20,000元 │
│ │ │ │109年7月24日10時許,以│160,000 │-0000000│(4)109年7月24日提款20,000元 │
│ │ │ │LINE聯繫余正鴻,謊稱有│元(併匯 │33306號 │(5)109年7月24日提款20,000元 │
│ │ │ │股東急需用錢故欲向其借│款至宋彩│帳戶 │(6)109年7月24日提款20,000元 │
│ │ │ │款,致余正鴻陷於錯誤,│穎彰化銀│ │(7)109年7月24日提款20,000元 │
│ │ │ │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行帳戶部│ │(8)109年7月24日提款10,000元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分不在起│ │(9)109年8月5日提款10,000元 │
│ │ │ │。 │訴範圍) │ │ │
├─┼───┼────┼───────────┼────┼────┼─────────────────┤
│5 │陳錦時│109年7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門│109年7月│湯核羚所│共計50,000元 │
│ │ │23日10時│號0000000000號電聯陳錦│24日11時│申設之臺│(1)109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提款 │
│ │ │11分許 │時之丈夫葉燈燦,再透過│11分許臨│灣土地銀│ 20,000元 │
│ │ │ │交換LINE帳號之方式,向│櫃匯款 │行帳號 │(2)109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提款 │
│ │ │ │陳錦時佯稱係侄子賈邦俊│50,000元│000-0000│ 20,000元 │
│ │ │ │,因急需用錢故欲向其借│(起訴書│00000000│(3)109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提款 │
│ │ │ │款,致陳錦時陷於錯誤,│誤載為同│號帳戶 │ 10,000元 │
│ │ │ │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年月23日│ │ │
│ │ │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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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淑芬│109年7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109年7月│湯核羚所│共計30,601元 │
│ │ │24日8時 │暱稱「鄭曼婷」與鄭淑芬│24日11時│申設之臺│(1)109年7月24日12時32分許提款 │
│ │ │15分許 │聯繫,佯稱為姪女,因急│31分許無│灣土地銀│ 3,000元 │
│ │ │ │需用錢故欲向其借款,致│卡存款 │行帳號 │(2)109年7月24日12時32分許提款 │
│ │ │ │鄭淑芬陷於錯誤,因而於│29,000元│000-0000│ 20,000元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自動├────┤00000000│(3)109年7月24日12時33分許提款 │
│ │ │ │櫃員機無卡存款右列金額│109年7月│號帳戶 │ 7,000元 │
│ │ │ │至右列帳戶。 │24日11時│ │ │
│ │ │ │ │40分許無│ │ │
│ │ │ │ │卡存款 │ │ │
│ │ │ │ │1,000元 │ │ │
├─┼───┼────┼───────────┼────┼────┼─────────────────┤
│7 │陳靜琴│109年7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109年7月│湯核羚所│共計30,000元 │
│ │(併辦│16日9時 │與陳靜琴聯繫,再透過交│23日13時│申設之玉│(1)109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提款 │
│ │部分)│許 │換LINE帳號之方式,向陳│許轉帳 │山商業銀│ 20,000元 │
│ │ │ │靜琴佯稱為其姪女,因急│30,000元│行帳號 │(2)109年7月23日13時47分許提款 │
│ │ │ │需用錢故欲向其借款,致│ │808-063 │ 10,000元 │
│ │ │ │陳靜琴陷於錯誤,因而於│ │0000000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自動│ │437號帳 │ │
│ │ │ │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戶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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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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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519600號卷宗〈卷一〉,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519600號卷宗〈卷二〉,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74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97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卷,稱審訴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稱訴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4號卷,稱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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