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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0日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暨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旗警08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085號)、查獲現場照片5張。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8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否認犯行,殊值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1 個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暨報告單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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