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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珮綸
代 理 人 張緯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2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珮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珮綸(所涉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珮婷、黃珮雯係鄰居。
鍾珮綸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因故與黃珮婷、黃珮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瘋子」、「nuts」、「mad dog 」、「such abitch 」等言詞辱罵黃珮婷、黃珮雯,足以貶損黃珮婷、黃珮雯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嗣黃珮婷、黃珮雯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珮綸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婷、黃珮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7 、10至11頁;
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34 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110 頁),並有案發當時錄影影像檔案光碟及本院當庭勘驗該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偵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
易字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科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道路,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又「瘋子」、「nuts」、「mad dog 」、「such a bitch」,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之言語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瘋子」、「nuts」、「mad dog 」、「such a bitch」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
復其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在場之告訴人2 人,係一行為觸犯2 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即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與鄰居理性溝通歧見,竟率爾使用上述語句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見易字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再斟酌案發當時,黃珮婷並有挑釁被告之言詞如:「你來,你怎樣?怎樣?來你再罵一次啊,來啊,再講一次,你說我們是什麼?」、「他是在公三小?」、「白癡」、「好會演戲喔!你可以去得金鐘獎!哇好棒喔!金鐘獎女主角!喔是喔?」、「啊你舊的就很屌是不是?」等語,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需資助成年子女、其經濟狀況亦不佳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珮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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