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33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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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原嘉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1時28分許,在盧雀雲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泡泡自助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盧雀雲所有置放在店內兌幣機上之奶嘴殺菌鍋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陳家享所有之送洗衣物1堆(內有毛巾1條、短褲4件、內褲8件,價值共計約20,000元),得手後離去並步行返家。

嗣陳家享拿取送洗衣物時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奶嘴殺菌鍋1臺及衣物1堆(均已分別發還盧雀雲及陳家享)。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原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雀雲、告訴人陳家享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竊取上開得奶嘴殺菌鍋1臺及衣物1堆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盧雀雲及告訴人陳家享2人(下稱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下稱第4案);

上開第1至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財產犯罪紀錄,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上開財物已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奶嘴殺菌鍋1臺及衣物1堆,已分別經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14頁),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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