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383,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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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9 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12月28日前某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以不詳方式,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證據部分「永安區農會匯款回條」更正為「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牛牛」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系爭門號實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罪,其雖未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金額(10萬元)、所生損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蘇麗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3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蘇麗雲雖因遭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陳郁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仁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28日16時52分37秒及同時54分22秒,撥打電話予蘇麗雲,假冒其姪子「仔」並佯稱現逢上班期間,需要匯款給他人,惟因身上錢不夠,且未帶存摺,有意借款云云,致蘇麗雲信以為真,而於同日前往永康區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唐梅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蘇麗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麗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唐梅蓉於警詢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蘇麗雲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永安區農會匯款回條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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