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385,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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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中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豪與陳旋華前為情侶,李志豪在渠2人交往期間,未經陳旋華之授權及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持陳旋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入美國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網路商店,進行APPLE iTUNE數位商品儲值,而詐得新臺幣(下同)490元(因第一次綁訂優惠,扣除50元後,陳旋華之損害為440元)之服務利益。

(二)明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授權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俱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各款之規定,否則不得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消費時間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持陳旋華借予其使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以陳旋華所申設之APPLE帳號登入蘋果公司之網路商店,於該系統內輸入以不詳方式所獲悉陳旋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授權碼等資料,再透過該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COM」之特約商店,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時間,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之服務後,在交易頁面選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而帶入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陳旋華同意以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付款購買該網路服務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旋華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消費服務之意,致上開網路商店、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陳旋華同意進行消費而提供李志豪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訂購服務及刷卡交易,足生損害於陳旋華、「APPLE.COM」網路商店對網路消費帳務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旋華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接獲中信銀行通知異常消費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旋華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提出手機網路銀行翻拍照片7張、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帳單1份、中信銀行110年2月23日函暨檢附之主張疑義帳款之刷卡消費明細單1份、中信銀行客服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已請款明細、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回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上揭事實及理由一、(一)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同條第1項相同,所不同者僅在第1項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以「財產」(即有形之財物)為限,本罪客體則是「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

查APPLE iTUNE數位商品,具有一定之市場經濟價值,是該數位商品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二)就上揭事實及理由一、(二)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網路及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2、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APPLE.COM」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服務,依上開說明,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所為,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使用告訴人申設之APPLE帳號,並輸入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授權碼等個人資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之服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容有未恰,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4、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消費時間前之某時,利用其所取得之告訴人信用卡個人資料,輸入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及授權碼等資料,再透過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COM」之特約商店,各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時間,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告訴人同意付款購買該網路服務之行為,就其各次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顯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6、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揭事實及理由一、(一)、(二)所犯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聲請人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4014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已身所需財物,以上開方式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以及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而取得消費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PPLE.COM」網路商店對網路消費帳務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輕;

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而取得44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由告訴人向電信公司繳納,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回函附卷為憑,則該44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各次所為犯行而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8,36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查此4次詐欺之對象為中信銀行,且因中信銀行亦未向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是告訴人無需繳納上開刷卡之費用乙情,有中信銀行110年2月23日函暨檢附之主張疑義帳款之刷卡消費明細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詐得之上開不法利益,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中信銀行無訛。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信用卡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28日 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0元 1,690元 2 109年12月1日 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0元 990元 990元 3 109年12月2日 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99元 990元 990元 990元 4 109年12月3日 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3元 990元 990元 990元 1,690元 990元 990元 990元 990元 99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 李志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 附表一編號1犯行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附表一編號3犯行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附表一編號4犯行 李志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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