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48,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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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077 、14406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保廷、余英肇、郭素芬、羅智暐、潘俊廷等5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

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

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林保廷、余英肇、郭素芬、羅智暐、潘俊廷轉帳或匯款,造成上開5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林保廷損失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6221元、告訴人余英肇損失金錢合計5 萬9996元、告訴人郭素芬損失金錢2萬9989元、告訴人羅智暐損失金錢2 萬20元、告訴人潘俊廷損失金錢4 萬元,危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林保廷達成和解;

惟告訴人郭素芬尚未提出求償,被告已與告訴人余英肇、羅智暐、潘俊廷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告訴人余英肇1 萬元、羅智暐1 萬元、潘俊廷1 萬5000元,告訴人余英肇、羅智暐、潘俊廷均具狀院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同意為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刑事陳述狀3 份、匯款單影本在卷可佐,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林保廷、余英肇、郭素芬、羅智暐、潘俊廷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否認將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77號
第14406號

被 告 李淑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娟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 年5 月22日21時25分許,以電話向林保廷佯稱為TOKYOBUY網站客服,因網站訂單遭駭導致多出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林保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許、22時5 分許、22時12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元、1 萬123 元、6099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9 年5 月22日19時51分許,先以電話向余英肇佯稱網站訂單操作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余英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45分許、21時37分許,分別轉帳各2 萬9998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9 年5 月22日16時許,先以電話向郭素芬佯稱為天泉草本店家,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郭素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42分許,轉帳2 萬9989元至上開乙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四於109 年5 月22日21時13分許,以電話向羅智暐佯稱為生活工場員工,因店員刷條碼以批發條碼刷出24把雨傘,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羅智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56分許,轉帳2 萬20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保廷、余英肇、郭素芬、羅智暐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廷、余英肇、郭素芬、羅智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去郵局存款時才發現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問郵局發現已是警示帳戶,伊回想最後係於109 年5 月16日在郵局提領7000元,提款卡密碼係伊的生日,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都放在小錢包內,小錢包也不見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保廷、余英肇、郭素芬、羅智暐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乙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上開金融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是被告所辯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乙情,難以採信。
㈢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
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甲、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李淑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淑娟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22日21時16分許,以電話向潘俊廷佯稱為某購物平台客服,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潘俊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進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嗣潘俊廷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淑娟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 年7 月2 日彰路字第1090120 號函暨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㈣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照片。
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1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077 號、14406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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