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0,簡,149,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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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亦迫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1 本)、被害人數(1人)、金額(共計新臺幣99,975元)、所生損害、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一)至告訴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曾交付自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

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系爭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

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被 告 洪詩媛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一個帳戶每5 日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紫瑄」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依該人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112233,並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人,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0月14日20時39分許,佯為ANDEN HUD 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琬婷謊稱因購物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0分、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未含手續費5 元)及49,988元(未含手續費5 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琬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詩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網頁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詐騙來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詩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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