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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恣意傷害告訴人郭昭賢之身體,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後擋風玻璃,使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內容,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財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被 告 林明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毅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16時50分許,駕駛BAN-500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金屬中心對面北上快車道),因行車糾紛與駕駛TBV-100號營業小客車之郭昭賢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昭賢,致郭昭賢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返回車內拿取球棒,持球棒砸毀郭昭賢所有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郭昭賢。
二、案經郭昭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林明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車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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